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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审结一起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http://www.aweb.com.cn 2007年4月17日10:24 人民法院报
 

  日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少见的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西农979”小麦新品种是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培育的小麦新品种,该品种由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30519.0。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于2005年8月4日将该品种在陕西省区域内的生产、销售、维权打假事宜独家授予原告种业公司。近期,原告发现,被告良种场未经许可,以2.5万公斤“西农979”小麦为基数,在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西安)送检。检验后被告又以2005年生产100亩“西农979”小麦,投标2006年秋播小麦国家良种补贴项目共4万公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生产、销售“西农979”小麦种子的专有许可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良种场生产、销售“西农979”植物新品种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

  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宣判后,记者就有关的法律问题,电话采访了审判长姚建军。

  问:被告曾提出原告种业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法庭为什么没有支持这一诉求?

  答: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中的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是指植物新品种权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植物新品种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植物新品种权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植物新品种,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植物新品种。本案中,西北农科大学与种业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西北农科大学把“西农979”品种在陕西省的种子生产、包装、销售权转让给种业公司,除此之外,该品种的其他一切权利仍属西北农科大学独有。种业公司独家享有该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装、销售权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名称使用权。种业公司负责该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维权打假事宜。西北农科大学不得将“西农979”种子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装、销售权授予种业公司以外任何一家企业或个人。由此说明,西北农科大学与种业公司签订的协议符合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特征。而西北农科大学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因此种业公司作为“西农979”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在品种权人西北农科大学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并未侵犯西北农科大学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种业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问:判定被告良种场侵犯了原告种业公司“西农979”的植物新品种权,依据是什么?

  答: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判断他人是否构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应对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性状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全部性状特征、特性进行比对。如比对后二者完全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规定,育种者权利的核心内容是享有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其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专有权。在强调保护育种者权利的同时,公约对育种者的权利也有所限制,如私人的非商业活动;实验性活动;培育其他新品种的活动等可以不经育种者的同意而使用、繁殖其新品种。根据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良种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擅自生产争讼之授权植物新品种,构成对种业公司排他实施“西农979”小麦新品种权的侵害。而良种场称其为国家级原种场,种植“西农979”小麦是接受陕西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承担新品种的试验、示范工作任务,不是商业目的的生产行为,且其生产的是原种,不是良种,考虑到国家农业部及陕西省种子管理站的同意良种场生产试验“西农979”,只能说明良种场生产诉争种子符合该部门的管理规范,但并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是出自于商业目的、不侵犯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的依据。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小麦种子分为原种和大田用种,良种即为大田用种,因此无论良种场生产原种还是良种,均落入争讼之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相关链接

  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状况

  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植物新品种不属于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为了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林业的发展。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第213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植物新品种采用专门法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并于1997年10月1日施行,这标志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建立。1999年4月23日我国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成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的第39个成员国。同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开始受理来自国内外的植物品种权的申请。与之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林业部分)也先后实施。2001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我国自正式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以来,农业部先后发布了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为越来越多的育种者提供了保护空间和公平竞争的平台。品种权申请和授权数量也随之大幅度上升,截至2006年11月30日,农业部共受理品种权申请3691件,授予品种权899件。其中,两优培九、农大108、郑麦9023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品种迅速得到种业企业的青睐,大大缩短种子商品化周期,加速了优良种子产业化进程。据对500个授权品种和申请品种的统计显示,已累计推广面积达6.4亿亩,增产粮食563.2亿公斤,新增社会效益223.7亿元,为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做出了积极贡献。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已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规定了诉讼主体,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及判断标准,鉴定机构和鉴定方法,临时措施,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标准,侵权物的处理等内容。

  (姚建军)

  法律知识

  与植物新品种有关的几个概念

  植物新品种: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新颖性: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特异性: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一致性: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特性一致。

  稳定性: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特性保持不变。

  命名: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种或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品种权人享有的权利: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保护期: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专家观点

  植物新品种的司法保护

  孙海龙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案件数量稳中有增,但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相比,所占比例仍然不高,加之这类案件涉及侵权判定的原则和对比方法尚不完善,因此法院审判案件仍处于探索的阶段。

  植物新品种能否受到法律保护,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属于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2.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具有新颖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3.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具有一致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特性一致;4.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具有稳定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特性保持不变;5.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种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目前人民法院审理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这是公开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其二是销售授权品种不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而标注其特性的,或者足以使他人知道是授权品种的行为,这属于隐蔽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案件,首先要正确确定品种权的保护范围,而品种审定公告和品种权申请公告所载明的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授权品种法定的保护范围。其次应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作者为西安中院副院长)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案件;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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